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孟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20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儒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3 月24日及同年5 月28日分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及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7 年9 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撤銷緩刑之聲請如已逾判決確定後6 個月,即非適法,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7 年1 月29日起至109 年1 月28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3 月24日及同年5 月28日,分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7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後案107 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8 年3 月26日前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8 年6 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3 日基檢鈴丙108 執聲327 字第10810130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