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孟儒
- 選任辯護人
-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孟儒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莊孟儒為智能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其智能障礙之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馬達及水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水管」。
㈢證據增列:被告莊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理由補充: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打火機引燃空地上被害人蔡隊所有之回收物品(寶特瓶、飲料鐵罐等物),使寶特瓶、鐵罐因燃燒而呈現變形、碳化,火勢並延燒空地旁告訴人鄭美琪所有之水管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佐以證人呂明珠於警詢時證稱:伊突然聽到很大的爆炸聲,馬上跑過去查看,看到火勢很大,整個都燒起來,旁邊還有紙箱及停放汽機車,伊馬上盛水打火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足見火勢猛烈,若非及早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延燒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證人蔡隊、鄭美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只成立放火一罪,且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被告自幼即被判定有智能不足,雖可完成特教高中學業,但囿於先天能力發展有限,經訓練後被告可維持簡單生活自理、從事簡單工作維持溫飽,但在推理、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能力等表現上有明顯困難,因此,推論被告於犯案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長庚醫院106 年11月7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29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9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打火機點燃堆放空地之回收物品而起火燃燒後延燒至空地旁水管,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告訴人鄭美琪表示不追究並撤回告訴(見偵卷46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並此指明。又本院考量上情且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放火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如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 │
├──┼──────┼─────────────────┤
│ 一 │蔡隊 │回收物品(寶特瓶、飲料鐵罐等) │
├──┼──────┼─────────────────┤
│ 二 │鄭美琪 │水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莊孟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孟儒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8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 號後方空地,因一時無聊,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持打火機把玩,並點燃蔡隊所拾撿置放該處之回收
物品,致上開回收物品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鄭美琪經營之鑫
德壽司店後方之馬達及水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莊孟儒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幸民眾呂明珠發現並迅速撲滅火勢,始未成災。
二、案經鄭美琪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美
琪、被害人蔡隊、證人呂明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嫌。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有毀損告訴人鄭美琪壽司
店馬達、水管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署
偵查中撤回告訴,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放火部分犯行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