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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國華

      胡海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侯國華部分:

一、侯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胡海洲部分:

一、胡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國華、胡海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8891中古車」網站瀏覽蔡展榮代陳俊男刊登出售陳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於107 年7月13日變更為AXJ-1621號,下同)自用小客貨車之訊息,再相約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侯國華、胡海洲與蔡展榮依約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即議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1萬8 千元,由侯國華當場交付定金1 萬8 千元予蔡展榮,佯裝確有購車之意,致蔡展榮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辦理過戶後,再於同日給付尾款並交車,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行照、車籍證件及陳俊男之證件、印章予胡海洲,由胡海洲至櫃檯辦理車牌號碼變更及過戶手續,侯國華則續留原處與蔡展榮聊天,以防蔡展榮起疑。嗣胡海洲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ASG-6751號,並將該車過戶至侯國華名下後,即通知侯國華手續已辦畢,侯國華旋向蔡展榮佯稱欲上廁所需暫離云云,並與胡海洲一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因蔡展榮發覺該車之車牌號碼已遭變更,並已過戶至侯國華名下,然其無法聯繫侯國華,發覺有異,乃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警;而侯國華於翌(10)日為撤銷該車之協尋以出售獲利,乃駕駛該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辦理,經泰山分駐所員警通知蔡展榮到場確認,乃查悉上情。

二、侯國華、胡海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8891中古車」網站瀏覽林建宏刊登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於108 年3 月22日變更為BBQ-6332號,下同)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再相約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監理站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侯國華、胡海洲與林建宏依約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即議定價款為72萬元,由侯國華當場交付定金2 萬元予林建宏,佯裝確有購車之意,致林建宏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辦理過戶後,再於同日給付尾款並交車,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行照、車籍證件及其證件予胡海洲,由胡海洲至櫃檯辦理過戶手續,侯國華則續留原處與林建宏聊天,以防林建宏起疑。嗣胡海洲將該車過戶至侯國華名下後,即通知侯國華手續已辦畢,侯國華旋向林建宏佯稱因驗車時保險出狀況,希望林建宏至驗車處解釋云云,林建宏離開後,侯國華即與胡海洲一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因林建宏至驗車處時,發現該車未在該處,返回原處後亦未覓得侯國華,詢問基隆監理站員工後,始知該車已過戶至侯國華名下,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展榮、林建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侯國華、胡海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侯國華、胡海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且據胡海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展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陳俊男之妻許淑婉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9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照片、保管單照片、簡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異動、過戶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侯國華、胡海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侯國華、胡海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侯國華、胡海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 罪)。

㈡侯國華、胡海洲就上開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侯國華所犯上開2 罪暨胡海洲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侯國華、胡海洲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轉售車輛牟利,竟以上揭手法訛詐被害人,實屬可議,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侯國華、胡海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車輛已由侯國華以46萬元變賣予鄭子生乙節,業據證人鄭子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2 頁),且有鄭子生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87頁),且侯國華、胡海洲就上開價金各分得23萬元乙節,亦據侯國華、胡海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而上開價金固未據扣案,然屬侯國華、胡海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侯國華、胡海洲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侯國華、胡海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此據蔡展榮、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9 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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