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南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上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收受,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人頭帳戶。嗣「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彩詩,自稱係其姪子廖志偉,向廖彩詩佯稱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返還等詐術內容,致廖彩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逢甲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廖彩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急需資金周轉,經由網路與一家「急速貸款信貸公司」(下稱:信貸公司)聯絡借款事宜,對方要求伊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以供對方審核,伊寄出後,對方又要求伊須提供帳戶密碼,才能借得15萬元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其與信貸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一)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彩詩,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信貸公司人員,以通訊對話軟體對話之紀錄(見偵卷第55頁以下),於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被告確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等節、陸續向對方詢問,並依對方要求,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現工作內容、收入及支出狀況、聯絡方式,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嗣被告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對方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密碼。則衡諸上開顯與貸款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向信貸公司貸款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固然依一般民間信用借款之常情,所著重者當為借款人本身之資力、還款能力、日後能否按期還款等節,縱為進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調查,而須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應無須借款人提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如出借款項之人,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非必然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自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作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依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於107年12月11日,被告開始以通訊對話軟體與信貸公司人員對話前,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7日之帳戶餘額即僅餘20元,此有帳戶交易資料及通訊對話軟體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及55頁)。則依帳戶使用情形,亦未顯示被告有於提供帳戶使用前,即故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自難認被告事先即已預見其帳戶係供作為詐騙使用,為避免帳戶日後遭凍結,遂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情,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