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詹佳龍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佳龍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內詹佳龍之警詢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佳龍因訴訟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案件卷宗內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影本,所需費用請自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聲請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訴訟需要為由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影本。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