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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紹銘

具 保 人 伍培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培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伍培妤因被告何紹銘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 萬元後予以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查被告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08 年3 月27日報到執行,傳票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其住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另具保人受同署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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