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審判程序之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柳宇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柳宇傑於本院108年7月1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對證人李藍權小隊長的證詞沒有意見,過程對,所以我都沒有意見,我認罪,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都正確等語,參以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李藍權(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掃黑小組小隊長)於同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當天我們到柳宇傑的住處,就是樂利二街62巷92 號5樓執行搜索,他跟王愷陞是躲在主臥房的一個浴室裡面,有偽裝成門板看不出來,我是第一個打開門,就看到他們兩個在裡面,就把他們帶出來,之後就配合當事人搜索屋內,有查獲到毒品,兩個人就一起帶回來,回來王愷陞坦承他也有施用,我說「你要講出毒品是哪裡來」,他是說「那一天有在他家吸食」,是柳宇傑提供給他的,毒品來源是柳宇傑給他吸食的,我記得印象是這樣,是他自己講的,我們就把它敘述在筆錄上面,大概是這樣的情形,是王愷陞自己講的,他講說他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我們問他說「你最近吸食」,他說最近這一次就是他當天早上才吸食的,吸食安非他命從哪裡來,他說就是他去柳宇傑家找他,剛好柳宇傑家有吸食安非他命,就用柳宇傑所提供的安非他命,問王愷陞的時候沒有用強暴、脅迫、刑求、利誘、恐嚇等不正取供的方式,(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6299號卷,下稱偵卷,35頁到38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按照王愷陞的供述來製作做筆錄的等語;及證人林義三(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掃黑小組偵查佐)於同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卷第31到33頁,被告柳宇傑第二次調查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那天有查獲到那個當證人的那個王愷陞,王愷陞也有講說他當天有施用毒品,他說他施用的毒品是柳宇傑提供給他的,所以我們要反問柳宇傑這個毒品到底是不是他提供給王愷陞施用的,柳宇傑就是照筆錄這樣講,就是他有提供給王愷陞施用毒品,我們是一起去搜索的,地點是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5樓,柳宇傑租的,當時只有兩個人,一個是柳宇傑,一個是王愷陞,小隊長是第一個進去的,進去以後他就是找到他們躲在浴室裡面,我們就隨後進去,因為小隊長說他們在浴室裡面,我們隨後就過去支援我們小隊長,浴室裡面就是有他們,還有手機,就是損壞的手機,我們現場搜索有查獲到這些收扣筆錄裡面的毒品、子彈、吸食器那些東西都有帶回來一起偵辦,那些東西柳宇傑說都是他的,王愷陞都沒有,都有採尿,王愷陞是因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們才移送偵辦,他也自己承認說毒品是柳宇傑提供給他的,沒有其他不正當方式要逼供他,叫他去講,這都有錄音,他這個是他自己供述的,就是因為王愷陞講說他有施用二級毒品,所以才問說誰提供的王愷陞講柳宇傑,所以再去問柳宇傑,說毒品到底是不是你提供的,在現場也有查到毒品,那天問筆錄的時候柳宇傑都是很正常,都沒有什麼頭暈那些,確實有依照柳宇傑的供述來製作他的調查筆錄等語;及證人詹元輝(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於同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卷第31頁到33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柳宇傑我們是 9月26日查獲之後,經貴院羈押在基隆看守所,10月24日是借提出來,來詢問他有關毒品的部份,因為 9月26日當日,我們主要是偵辦他組織犯罪的案件,所以進去查獲之後,柳宇傑的部份是詢問到組織犯罪案件整個過程,整個犯罪細節部份,就先移交地檢署做一些後續偵辦,因為王愷陞有提到柳宇傑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尿液採集也呈陽性,之後再借提柳宇傑出來釐清毒品轉讓的部份,轉讓的部份處理完之後,我們就接續再處理他組織犯罪的一些相關細節,所以這個部份就是當日借提的一小部份而已,他毒品的部份,這個筆錄上陳述的都是依他所陳述的東西來製作筆錄,當初他的精神狀況也算良好,因為他在看守所裡面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應該也沒什麼在服用藥物,所以精神狀況看起來都比正常人還正常,筆錄31頁到33頁,詢問柳宇傑沒有對他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刑求,或者是其他不正當方式的逼供,是柳宇傑自己願意講出來的,柳宇傑的精神狀況很正常,王愷陞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出來有陽性反應,王愷陞有講是柳宇傑免費無償提供給他施用的,他回答是他所提供的,這些內容都是柳宇傑自己主動供出的,不是我們強迫他,他當日借提,包括這個毒品案還有組織犯罪案件的部份,他所有的陳述都意識很清楚,回答又快、簡單、俐落,我可以陳述從9 月26日開始的情況嗎,因為當天這個案件有些資料是我在申請的,所以我會比較清楚,當天我們清晨的時候到柳宇傑住所,樂利二街62巷92號 5樓租屋處在埋伏的時候,因為聽到裡面確定有聲音,確定有人,因為先前去查看的時候,因為都沒有查訪到他有裝設監視器,當天在埋伏大概兩個小時近三個小時左右之後,發現裡面有聲音,有一些類似在收東西那種聲音,我們帶隊的隊長就決定先敲門好了,要不然到時候他把一些事證湮滅,所以我們那時候就趕快敲門,敲門一段時間之後他一直都沒有回應,但是裡面還持續有聲音發出,我們才用破門的方式,我使用機具破門,門一開進去的時候,我是衝往客廳的方向,他躲藏的處所是在經過一個開放式的應該是餐廳還是BAR 檯,左轉進去最底間就是柳宇傑的房間,小隊長他是往左邊,跟林義三他們一同進去到廁所那邊,我是往正前方在客廳那個方向包括陽台的部份,陸陸續續所有人進去之後,發現小隊長這邊叫他出來不要動,然後我們所有人就集結到後面,他的臥室裡面那邊,人完全控制住、掌握身份、確認之後,包括王愷陞也確認,才開始執行搜索,搜索的時候因為浴室的部份我沒有進去,所以我不確定,但是是在外面看到是有一些血跡,所以整個浴室是沒有使用的狀況,包括再來就是在他臥房的部份,衣櫃有陳設一些衣服,整個完全控制之後,我們帶到客廳去,在客廳應該是茶几有查扣到毒品、錢,但是詳細的毒品我不太確定,查扣之後柳宇傑有承認,警方現場查扣的物品就詳如剛剛扣押物品清單,所有東西是他個人所有無誤,王愷陞部份,因為當下他是這樣陳述,但是我們沒辦法確定王愷陞跟柳宇傑在浴室裡面吸食器的部份到底是何人所有,所以我們當下先請王愷陞跟我們一同回去釐清案情,整個案情王愷陞筆錄製作完,他也確認之後,他的部份跟柳宇傑講的陳述是吻合的,我們請示檢座,就讓王愷陞先行離去,在我敲門一進去的時候,整個房間沒有什麼證據可言,但是依據經驗法則,包括在凱悅KTV 公共場所、青少年校園吸食毒品的部份,那個百分之95以上是吸食愷他命所點燃,有容易刺鼻的那種塑膠味道無誤,但是他的毒品的部份,我們當時案發現場所看到的東西,他陳放毒品的部份是在他的住所裡面是完全沒有隱藏的,一般我們去搜索的話,他一定會藏在天花板,或者藏在哪個角落,但是柳宇傑他對整個案件,他自己也勇敢去承擔,所有東西該他的,他就是會承認,所以證明他的意識是很清楚的,也沒有意識模糊,然後他也對他的朋友很慷慨,也不會說避諱朋友在的話,他毒品就是藏起來不供他們施用,這是依我們所看到、所見到及經驗法則向審判長報告,大致上是這樣,至於IPHONE 8的部份,他的手機折損的程度是以大概這個角度來換算,那不是由人為的因素,不可能是其他行為造成的,當下跟柳宇傑借提的次數與交談的時候,他有提及那個手機是他折損的無誤,大致上是這樣,SIM 卡的部份,因為那個證物我還沒繳交,組織犯罪案的部份,近期內會起訴,我也會在近期內包括新台幣4萬零1百元還有相關物證、手機,我會入庫,在整個案件偵辦過程期間,不管是組織犯罪、詐欺還有毒品的部份,這個過程中,柳宇傑配合度算是蠻高的,他也主動有供出一些案情,對整個案件來講是有協助到,所以他的部份可能是因為他的刑期接連好幾個案件,組織犯罪包括我們這邊就三件,還有詐欺,還有一些暴力事證加起來,可能是刑期過長,他是擔心無償轉讓的部份可能會影響他的刑期,所以才會做出這些辯白,也希望審判長能給他一個機會等語明確綦詳,有上開筆錄1 件在卷可憑。
㈡至於本件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 包,因屬於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且已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即本院108年1月10日108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上開判決書1 件附卷供參,故檢察官就上開毒品不予聲請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柳宇傑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柳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212號、第311號、第84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
2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 年1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26日上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5
樓租屋處,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王
愷陞施用(王愷陞施用部分已另案偵辦)。嗣於同日上午 9
時15分許,為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共淨重13.0689公克,持有部分已另案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柳宇傑於警詢暨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王愷陞於偵查中之│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
│ │證述。 │用。 │
├──┼──────────┼───────────┤
│ 三 │1.甲基安非他命 3包扣│扣案之結晶 3袋檢出甲基│
│ │ 案。 │安非他命成分,且係在上│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開放告租屋處查獲之事實│
│ │ 空醫務中心107 年11│。 │
│ │ 月1日航藥鑑字第107│ │
│ │ 6410Q 號毒品鑑定書│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各1件。 │ │
├──┼──────────┼───────────┤
│ 四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
│ │ 限公司107年10月12 │王愷陞施用之毒品確係甲│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 │
│ │ 1紙。 │ │
│ │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 │
│ │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0)│ │
└──┴──────────┴───────────┘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
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
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柳宇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