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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灰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灰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朱建融於民國105 年年底加入名為李柏勳及錢柏亨(李柏勳及錢柏亨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朱建融、李柏勳、錢柏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電話連絡陳石筆,佯稱係陳石筆之友人「劉明偉」,向陳石筆借款,致陳石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蕭婉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朱建融再依李柏勳之指示,持蕭婉玲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31分、32分及33分,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4 次自合作金庫帳戶內提款共10萬元,而詐欺取財得手,再將該款項扣除詐得款項之百分之3 (即3,000 元)為報酬,依李柏勳指示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李柏勳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售TR70相機之文章,並以臉書聊天軟體與林建廷洽談,詐稱將以1 萬4,500 元之價格,出售該相機予林建廷,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匯款1 萬元至吳俊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朱建融再依李柏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持吳俊傑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5 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款9,900 元,而詐欺取財得手,再將該款項扣除詐得款項之百分之3 (即300 元)為報酬,依李柏勳指示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李柏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朱建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iPhone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朱建融提款時穿著之黑色T 恤 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石筆及林建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朱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石筆及林建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06年6 月1 日合金中原字第1060001974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建廷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9929號函暨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第17至19頁、第24頁、第28至29頁、第32頁、第34至43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5號卷第17頁、第21至30頁、第32頁、第36至54頁反面;107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卷第149 至151 頁、第174 頁),復有iPhone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提款時穿著之黑色T 恤1 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柏勳、錢柏亨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持蕭婉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吳俊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分別提款10萬元、9,9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蕭婉玲及吳俊傑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由法院判處罪刑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61 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910號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 132頁),顯然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並非使用「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職業謀生,反參與詐騙集團,對他人行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如實交待犯罪過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再參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之犯罪參與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兩次取得款項後,分別扣除詐得金額之百分之3 (即3,000 元、300 元),再將其餘數額繳回詐騙集團等語,核與一般詐騙集團之運作、管理情形相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受分配之報酬3,000 元、3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所得共計10萬9,900 元均應於本件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扣案iPhone灰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提款時穿著之黑色T 恤1 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衣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衣物,並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實現,施以直接之助力;而於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提款卡之功能,故扣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亦無再次復歸於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從而,前揭物品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本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證件影本、交易紀錄單等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