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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蔚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蔚仁於民國108 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南榮路其母住處食用含酒精成份料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紀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及確認單各1 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4 年11月23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亦有酒駕前科,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案,明知酒後或食用含酒精成份料理後,於酒精仍存於體內狀態下駕車,恐使識別能力、控制能力與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生自身與大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猶仍心存僥倖於食用含酒精成份料理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與用路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4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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