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進峯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自103 年起即不斷觸犯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更犯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顯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因肚子餓沒錢吃飯而觸犯本案竊盜犯行(見108 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9 頁、第11頁),犯罪動機雖非極為惡劣,然其竊取被害人李宥宏之背包,將其內現金花用無存,其餘財物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數額非低之財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係利用被害人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犯罪手段平和,且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且價值非低,考量被告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自無過苛之虞,另被告現在監服刑,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亦無因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無法維持生活條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所得財物 │ 數量 │
├───┼─────────────┼─────────┤
│ 1 │現金 │ 2 萬3,000 元│
├───┼─────────────┼─────────┤
│ 2 │黑色小米行動電源 │ 1 個│
├───┼─────────────┼─────────┤
│ 3 │紅色充電線 │ 1 條│
├───┼─────────────┼─────────┤
│ 4 │白色iPhone耳機 │ 1 副│
├───┼─────────────┼─────────┤
│ 5 │黑色SONY藍芽耳機 │ 1 副│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高進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
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107 年
3 月30日接續執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日1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停放於該址之李宥宏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放置於
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背包(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充電線、IPHONE廠牌耳機、
SONY廠牌藍芽耳機各1 個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宥宏
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進峯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二) │被害人李宥宏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
│ │之指訴 │竊之事實。 │
│ │ │ │
├───┼─────────┼─────────────┤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 │照片共 6 張 │、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約2 萬元、小米
廠牌行動電源、充電線、IPHONE廠牌耳機、SONY廠牌藍芽耳
機各1 個等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