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壹把、鐵門鑰匙壹把、鋁門鑰匙壹把、貨車鑰匙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民國111年11月25日清晨5時12分」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25日清晨5時51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乙○○所有之鑰匙(含機車、貨車及居家鑰匙)1串」應更正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1把、貨車鑰匙1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列「112年3月25日9時15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25日9時16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列「花蓮縣○○市○○路000號旁工地」更正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提出被告有累犯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接續其他案件執行後,於110年7月14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為同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有中度智能障礙子女、母親,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1把、貨車鑰匙1把、4,9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乙○○、丁○○,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科,執行完畢
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清晨5時12分,在乙○○停放於花蓮縣○○鄉○○○街00○0號
前之機車上,竊取乙○○所有之鑰匙(含機車、貨車及居家鑰
匙)1串。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5日9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皮包內之新台幣4,900元。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丁○○訴由新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遭竊之經過情形 3 111年11月25日清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行竊鑰匙之經過情形。 4 111年12月5日巡邏盤查時被告照片1份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鑰匙時所著衣物與左列時間遭巡邏盤查時所著相同。 5 112年3月25日清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行竊機車腳踏板上皮包內之新台幣4,900元前後之經過,並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情形。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伊弟高安迪所有之事實。 7 證人高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騎往行竊之上開機車為伊所有並交予其母親、被告甲○○所使用,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行竊者為被告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