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20行所載之「又因贓物案件,……,於105 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均刪除。
(二)被告邱東德雖於偵查中曾辯稱:我在民國108 年4 月13日去基隆市仁愛區仁愛路朋友家打牌,因為我朋友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可能有吸到一點,但我本人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毒偵卷第105 頁)。惟查: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 至7 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9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蕭開平等法醫師於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 至4ng/ ml 。將老鼠放置分別7 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 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 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2 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釋在案。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縱認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 號函釋在案。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被告辯稱其係在108 年4 月13日吸入他人吸毒後之二手煙氣云云顯已超出上開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而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邱東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8日、89年
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
522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甲案);繼因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為上訴駁回之判
決確定(乙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基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
);猶因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5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丁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戊案)。甲、乙、丙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6 月,並與丁、戊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
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9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
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東德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別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毒煙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為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3ng/ml,經判
讀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8 年5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係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所致(即俗稱二
手煙),惟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
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
導。國內蕭開平等人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
尺空間內將0.1 至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
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 至4 μg/ml。將老鼠放
置分別7 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
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
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 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
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 μ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
能需5 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
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
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2 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存
卷可憑。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
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
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
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 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判決附卷可考。然本件被告之尿液
檢測,尚能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743ng/ml」,其顯不可能係在房間內吸到不明男
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是被告如非「故意大
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更遑論濃度數值達340
、743ng/ml,其所為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附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