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查: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得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論處。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10.97 公克、純度63.43%、純質淨重6.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80005589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乃依該標準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欠端,且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法所禁止,然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雖多,但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10.97公克),業經本院以96年花簡字第462號宣告沒收銷毀在案,則另不諭知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