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東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且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8 年5 月23日,竟於假釋期間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犯罪時間之緊密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邱東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邱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8日、89年
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
522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甲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
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基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
因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 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戊案)。甲、乙、丙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並與丁、戊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9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
法犯行:
(一)於107 年9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任職之工
地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99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7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
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四)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107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
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東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4
次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7 年
9 月25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