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19行「又因贓物案件……,於105年3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又因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甲執行案,指揮書日期為民國95年7月22日至105年10月20日);另因贓物、販賣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執行案,指揮書日期為105 年10月21日至108年5月23日);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案為假釋期間內所犯,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更正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邱東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經刑罰矯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邱東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8日、89年
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
522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甲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
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因
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 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戊案)。甲、乙、丙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與丁、戊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
二、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1月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為本署觀
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東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
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1月2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