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06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家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震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陳昱豪及吳嘉昇合夥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夾一下」店內,因不滿於該店之夾娃娃機消費卻夾不到商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用力抓住夾娃娃機控制臺之搖桿前後搖晃,再以雙手握住控制臺大力搖晃,將控制臺扯下,旋將手伸入該控制臺內部,試圖啟動機臺未果,再將控制臺旁邊之控制箱蓋板扯下,並將手伸入該控制箱蓋板內部,試圖啟動機臺未果而作罷(朱家震被訴竊盜夾娃娃機內之零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該機臺之搖桿整組、按鈕、投幣器、標準臺線組、控制箱門板、錢道座、液晶螢幕、控制臺損壞,而喪失其投幣後夾取商品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昱豪及吳嘉昇。案經陳昱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震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機臺維修費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所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上之不滿,即不明究理,損壞告訴人陳昱豪、被害人吳嘉昇所有之夾娃娃機,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陳昱豪及吳嘉昇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造成物品損壞之程度、遭損壞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