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語,補充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朱家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所購買,並於警詢時提出聯絡電話等資訊,惟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員警,其稱「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有施用愷他命,不承認有施用其他毒品,且透過被告提供之電話,查到之上游『呂理威』其所販賣之毒品,僅有第三級之毒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稱其供出上游一事非但與本案悉無關聯,且司法警察迄未因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及紋身師傅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朱家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家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91年1 月11日、92年
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53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重傷害、施用毒品等罪,經
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朱家震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8 月1 日至2 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凱悅KTV
包廂內,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俗稱「咖啡包」,予以
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
4 日晚間7 時35分許,另案為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疑似向
他人購入毒品,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
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家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