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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家震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接見室外,手持話筒與接見室內之受刑人康皓鈞通話,當時身穿制服之基隆監獄管理員陳冠霖,在接見室內發現朱家震違規使用手機,乃指示康皓鈞轉告朱家震停止使用手機,朱家震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受刑人及受刑人親友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靠爸哦」、「幹你娘雞巴」等粗話辱罵陳冠霖,足以毀損陳冠霖之名譽。

二、案經陳冠霖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第92頁),且經告訴人陳冠霖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卷第107 至109 頁),並有基隆監獄接見室錄影截圖及108 年1 月22日第6 梯次面會人員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又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基隆監獄接見室錄影及錄音光碟,顯示本案發生時,接見室內、外各有6 名受刑人及受刑人親友,嗣1 名康皓鈞之友人先行離開,被告低著頭,左手持話筒、右手滑手機,未久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接見室外,康皓鈞便以電話告知被告「阿兄,不能拿手機」,被告聽聞後,旋即將話筒拿開,抬頭轉向告訴人方向辱罵「伊敢嘎你爸安怎,靠爸哦,幹你娘雞巴」,再接聽話筒告知康皓鈞「喔好好好,要回去」,俟掛上話筒,起身手指告訴人方向辱罵「靠爸哦,幹你娘雞巴」後,始離開接見室,康皓鈞使用之話筒及相鄰會客窗話筒均有收錄到被告辱罵上開粗話等情,此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5頁、第87頁),依被告遭制止使用手機之後,旋即轉向告訴人方向辱罵粗話,且兩度辱罵粗話分別係於拿開話筒及掛上話筒之後,足證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上開粗話係對話筒另一方之康皓鈞陳述云云,並非實在,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在接見室內、外之受刑人及受刑人親友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出言辱罵身穿制服之告訴人,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靠爸」、「幹你娘雞巴」之閩南語用字分別為「哭爸」、「姦恁娘膣屄」,前者係以喪父為比喻,來表示不屑他人叫苦或抱怨,後者則係以與他人母親性交為比喻,來表示自己權威凌駕在他人之上,藉以侮辱他人。是被告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基隆監獄接見室,以上開粗話辱罵告訴人,核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 年9月,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之情事,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基隆監獄與受刑人會面,竟不遵守監獄之會面規定,且於告訴人依法制止時,以粗話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向告訴人致歉或主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行為時間甚為短暫,犯罪手段尚屬謾罵,不涉及具體人身攻擊,情節非重,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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