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朱家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月5日凌晨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3474)、上開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卷第123、124頁);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1年1 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10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毒品 │ 鑑定結果 │ 毒品鑑定書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左揭白色透明結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非他命1 包(驗餘│1 包,檢出甲基安│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 │ │淨重0.3377公克)│非他命成分,淨重│14日航藥鑑字第1070│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0.3380公克,驗餘│773 號毒品鑑定書(│ │ │之包裝袋1 只 │淨重0.3377公克 │107年度毒偵字第378│ │ │ │ │號卷第119 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左揭橘色藥錠1 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非他命1 包(編號│,檢出甲基安非他│7年北市鑑毒字第077│ │ │077-1 )併同難以│命成分,與未檢出│號鑑定書(107 年度│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字第378 號卷第│ │ │1 只 │之編號077-2 橘色│153 頁) │ │ │ │藥錠1 包合計淨重│ │ │ │ │共1.68公克,驗餘│ │ │ │ │淨重共1.44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