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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記錄朱家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朱家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 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1時許後至3時許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朱家震駕駛車牌933-CML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孝三路往忠二路方向逆向行駛,經巡邏員警發現,乃欲對朱家震實施攔查取締,朱家震見警方欲攔查,因身上藏放有毒品,乃加速駕車逃逸,嗣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自摔倒地,員警乃得以攔檢盤查,經朱家震同意搜索,當場在朱家震所戴之安全帽內緣罩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060公克、驗餘淨重0.4058公克)、海洛因2包 (淨重共0.95公克、驗餘淨重共0.9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並經採集朱家震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90至92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4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844號偵查卷 【下稱核交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自91年間開始迄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入出監多次,並曾受2 度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仍無法戒毒,不知悔改;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且一再經判刑入獄或執行易科罰金,均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亦非常薄弱;考量被告本件罪質內涵及不法程度,認被告具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且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前均僅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判處3 月有期徒刑,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本件2 次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多次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除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次數、曾受2 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且被告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妨害自由、重傷害、脫逃、毀損等前科記錄,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遭警查獲時,矢口否認吸毒犯行並否認於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內罩中起獲之毒品及針筒為其所有,犯後態度亦非屬真誠;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等情,兼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學歷(國中畢業)、自述之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3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9頁、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3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3頁),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95公克、驗餘淨重共0.92公克);扣案白色結晶1包(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3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5頁、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證字第11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5 頁),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核交卷第13頁、第9頁) ,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項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之用,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8 年11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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