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佑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第792號、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佑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連佑仁於108年4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82ng/mL ,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108毒偵987卷第8頁);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9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8 年4月9日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佑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8毒偵792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第792號
第987號
被 告 連佑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佑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8
號、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假釋出監而尚
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連佑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㈠於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因係本署108年度毒執
護第11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於同年3月7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揭住所,以上揭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領取文書時,當場經警徵其同
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4月9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
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連佑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與㈡之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為 │
│ │ 公司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 │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物檢驗報告1紙。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㈠之施用甲│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
│ │ 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 │
│ │ 1份。 │ │
├───┼───────────────┼─────────────────┤
│㈢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3月7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 │
│ │ 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物檢驗報告1紙。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㈡之施用甲│
│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 │
│ │ 號)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㈣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4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本│
│ │ 公司108年4月23出具之濫用藥物│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檢驗報告1紙。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2.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㈢│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
│ │ 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 │
│ │ 1份。 │ │
├───┼───────────────┼─────────────────┤
│㈤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觀察、勒戒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之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
│ │3.矯正簡表1份。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3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