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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佑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佑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連佑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
    被      告  連佑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連佑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8、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執行案件,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拘票
    在上址住處前執行拘提到案,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佑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 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4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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