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佑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佑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連佑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佑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基簡字第 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假釋出監,並於 108
年 4 月 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於 108 年 9 月 23 日下午 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00 巷 00 號飲用啤酒 1 瓶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 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6 時 30 分許
,途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 毫克,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