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1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106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應更正記載為:「……106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犯罪事實欄㈡第5 行記載:「……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5 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行記載:「……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 個」應更正記載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遠離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1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 日、89年8 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
2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1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
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
日晚上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
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5 月25 日下午3 時0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旁邊仁愛市場的鐵路平交道
旁撿到內含甲基安非他命0.0708公克(驗餘淨重)之玻璃球
吸食器1 個,未及施用而持有之。嗣其因行跡可疑,於同年
月25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方警
盤查,並扣得其握於右手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甲基安
非他命)。另警得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且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108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 個及
自內刮除之黃色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 年6 月1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確有
上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0.0708公克【驗
餘淨重】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