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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
    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
    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
    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29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
    告自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
    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
    ,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
│    │餘淨重0.6608公克,併同難以│(淨重0.6610公克、取樣│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0.0002公克)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1│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    │支、殘渣袋3個             │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賴文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
    104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1年28日至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6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0)
    日下午5 時5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
    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08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1支與殘渣袋3 個等物,復
    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華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08公克)、塑膠吸管1
    支與殘渣袋3個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華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1支與殘渣袋3 個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