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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呂翊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臥房外陽臺石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85-87頁),而上開陽臺為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並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他人同意,不應擅自侵入他人之住家,竟仍於深夜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擅自闖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極易使人因而心生不安,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分別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拔釘器1把,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偵緝卷第108-109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賴文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10月、1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④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⑤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出
    監,嗣因另犯他案撤銷假釋,於106年7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1年又28日,於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40號、106年度基簡字
    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6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後於107年7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企圖行竊,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2月9日2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翻越該處圍牆,無故
    侵入呂翊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庭院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並跨越該址臥房外陽臺石牆,惟甫使用拔釘器拆除
    紗窗欲破壞門窗入內,而尚未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因正在
    睡眠之呂翊豪驚醒而起身查探,賴文華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見狀遂急忙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沿線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案發現場照片14張等
    附卷可稽,復有拔釘器1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
    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
    「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
    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
    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企圖行竊而共同侵入告訴
    人上址住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著手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
    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
    盜未遂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必須翻越我
    住處陽臺外石牆,才能接近我臥房窗戶,當時我正在睡覺,
    聽到窗外有聲響且有手電筒照射進來,我就去看誰在使用手
    電筒,結果看到被告已經把我臥室窗戶的紗窗拆掉,準備拆
    玻璃窗,但因為窗戶有上鎖,所以他們沒進到屋內;我並沒
    有財物損失等語,足見被告尚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搜尋財
    物,要難認其已達著手行竊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