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文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文華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6次因竊盜案,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龔裕勝、薛冠午(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陳彥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99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61巷2之7號永平國宅地下2樓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分持足供兇器使用為龔裕勝所有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剪刀、扳手、螺絲起子,竊取該處變電箱之電纜線1批(重量約200公斤),得手後即以向不知情之龔裕勝女友之父賴順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9419-TM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至新北市萬里區某處流動資源回收車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賴文華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龔裕勝於警偵訊、薛冠午於偵訊及龔裕勝、薛冠午、陳彥午於原審之自白相符,並經證人即永平國宅保全人員古鎮豪、行政業務人員潘榮富及賴順生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龔裕勝、薛冠午、陳彥午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為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犯行。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龔裕勝、薛冠午、陳彥午持以行竊之如附表所示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龔裕勝、薛冠午、陳彥午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所使用之工具為龔裕勝所攜帶,並由龔裕勝下手行竊,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構成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其刑度竟與同案未構成累犯之薛冠午之刑度相同,且較其餘另兩名同案共犯龔裕勝、陳彥午之刑度更低,輕重顯失衡,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不當,顯屬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為購買毒品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及所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所使用之工具為龔裕勝所攜帶,並由龔裕勝下手行竊,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係同案共犯龔裕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龔裕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名稱 │數量│ ├──────┼──┼─────┼──┤ │電線剪刀 │壹支│鯉魚鉗 │壹支│ ├──────┼──┼─────┼──┤ │鷹嘴鉗 │壹支│鐵剪刀 │壹支│ ├──────┼──┼─────┼──┤ │虎頭鉗 │壹支│十字起子 │貳支│ ├──────┼──┼─────┼──┤ │尖嘴鉗 │壹支│鐵線勾 │貳支│ ├──────┼──┼─────┼──┤ │一字起子 │壹支│電壓測量棒│貳支│ ├──────┼──┼─────┼──┤ │T 字型板手 │壹支│噴槍 │壹組│ ├──────┼──┼─────┼──┤ │管口鉗 │壹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