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賴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1 年3 月14日、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101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除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文華與同案被告龔裕勝、薛冠午、陳彥午持以行竊之如附表所示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賴文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文華與同案被告龔裕勝、薛冠午、陳彥午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所使用之工具為同案被告龔裕勝所攜帶,並由同案被告龔裕勝下手行竊,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龔裕勝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龔裕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47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稱 │數量│名稱 │數量│ ├──────┼──┼─────┼──┤ │電線剪刀 │壹支│鯉魚鉗 │壹支│ ├──────┼──┼─────┼──┤ │鷹嘴鉗 │壹支│鐵剪刀 │壹支│ ├──────┼──┼─────┼──┤ │虎頭鉗 │壹支│十字起子 │貳支│ ├──────┼──┼─────┼──┤ │尖嘴鉗 │壹支│鐵線勾 │貳支│ ├──────┼──┼─────┼──┤ │一字起子 │壹支│電壓測量棒│貳支│ ├──────┼──┼─────┼──┤ │T 字型板手 │壹支│噴槍 │壹組│ ├──────┼──┼─────┼──┤ │管口鉗 │壹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