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4日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賴文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目前在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
二、詎賴文華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李意民所有之車牌號碼2E-282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252巷2弄22之12號「南方蝶園社區」地下室二樓內,及其樓梯間處,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南方蝶園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重量約80公斤之電纜線後得手駕車離去。嗣賴文華向李意民借用簡李金枝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路98號住處剝除電纜線皮,隨即與不知情之簡李金枝共同持上開電纜線前往基隆市○○區○○街55號「上寶資源回收社」,交予不知情之王瑞祥變賣,共得變賣贓款新臺幣(下同)15,200 元,其中的1千元贈與給簡李金枝,另外1 千元贈與給不詳姓名友人花用殆盡,僅自己持有尚餘贓款13,200元,適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警方據報通緝犯李意民駕駛車牌號碼2E-2820 號自用小客車出沒基隆市○○○路、武訓街口處,乃埋伏在上開處所,迄至同日上午11時許,賴文華駕駛該車出現,經警攔查發現其車內副駕駛座有一疊千元紙鈔,並盤詢其車主李意民下落及上開一疊千元紙鈔來源,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贓款13,200元,且由簡李金枝交出上開1,000 元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前往上開「南方蝶園社區」訪查,經該社區主任委員鄒志庸配合發現遭竊,始查悉全案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各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文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警詢、100年12月18日及101年6月6日偵訊時、本院101年7月24日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9頁、第54至58頁、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鄒志庸100年12月17日警詢及101年2 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1至152頁)、證人王瑞祥100 年12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證物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贓證物款收據2紙、南方蝶園立發票影本、工程請款單、住宅防安全檢測告表各1 紙(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30頁、第32至47頁、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附之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侵入臺北市○○區○○路四段252巷2弄22之12號「南方蝶園社區」地下室二樓內,及其樓梯間處,徒手竊取該公寓住宅住戶共有之電纜線得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上開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1 件在卷可徵,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謀生,以自己侵入住宅竊盜上開「南方蝶園社區」地下室二樓內及其樓梯間處電纜線得手之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實有可議,惟其犯後有自白及悔改之意,及其行竊手段、駕車行竊動機、生活狀況,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佐。查本件扣案之14,200元,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變賣之贓款,惟其中的1千元贈與給簡李金枝,是該1千元之所有權係屬簡李金枝所有,並不屬被告所有,而被告自己僅持有尚餘贓款13,200元而已,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可徵,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是扣案之14,200元之其中的1 千元贈與給簡李金枝部分所有權並不屬被告,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惟扣案之14,200元之其中的13,200元,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變賣之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第1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第3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8條(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