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以下,應補充記載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入監,104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於10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嗣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下稱丙案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106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嗣上開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戊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為 1次,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善思念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1
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任思維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7月25日上午 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
租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思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