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在其身上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及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第1718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第875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第1718號偵查卷第23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5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第1718號偵查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淨重│
│ │餘淨重0.0705公克,併同難以│ │0.07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驗餘淨重0.0705公克) │
├──┼─────────────┼──┼─────────────┤
│ ㈡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
某處停車場之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8時10
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口崇孝停車場前為警盤查,除
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5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思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考,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