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42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月24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④⑤案之應執行刑、⑥⑦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7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稍早有施用毒品,其於107年2月28日下午2時6分起至下午2時14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2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2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256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稍早有施用毒品,其於107年2月28日下午2時6分起至下午2時14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偵查卷第4至8頁、第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修車(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
執行,於10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任思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2月28日上午9、10時許,在基隆市○○○路0
00號夢想家網咖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思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28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256ng/m
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檢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