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回溯5 日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各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1 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
㈣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洪清標於108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故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洪清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 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570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至103年2月23日,於103年2月
23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五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月1日
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7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為警另案拘
提。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8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