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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桂金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在基隆市文明路附近山區,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的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50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05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5、145-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然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且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確有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形,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前開2種毒品,併予敘明。

㈢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基隆市警察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12-2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盤查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部分,卻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有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9-101頁)及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已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乙案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及直接受施用毒品案件影響者乃施用者自身之健康,並衡酌其自承國小畢業、家境貧寒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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