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按: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清標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本於108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被告住所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士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即本件判決書正本,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並將1份通知書黏貼於前開地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後,由被告於翌日(108年3月27日)下午4 時59分許,親自到中華路分駐所領取,是判決文書已由被告親自收受,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是應認自108年3月27日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28日開始起算;又被告居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原應於108年4月6 日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本案上訴期間順延至星期一即108年4月8 日夜間12時屆滿;然被告之上訴狀於同年月10日始郵寄送出,於108年4月11日始送達本院,有被告郵寄信封郵戳及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