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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沐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沐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含諭知沒收之依據),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5 年內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後,又為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所為誠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尚知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雖自被告居所內扣得金戒指、手錶、金項鍊等物,惟尚難證明與本案贓款間之確切關聯性,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是否得以如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以被告之財產(含前揭扣案物)追徵執行之,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羅沐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送達代收人:黃傑
                        琳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沐清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山國民小
    學附近人行道,拾獲蔡素惠所有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提款卡侵吞入己。羅沐清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頭戴安全帽或身著連帽帽T 之方式遮掩其口鼻,再將
    前開蔡素惠所有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其猜測之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蔡素惠
    本人持用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撥款,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詐得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除保留其中3 萬元外,部
    分款項用於購買黃金項鍊、黃金戒指、手錶等物及贈與不知
    情之父親約數萬元,其餘款項花用殆盡。嗣蔡素惠發覺上開
    提款卡遺失,而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農會補辦提款
    卡,始驚覺前開帳戶之款項已遭人盜領,遂即報警處理,警
    察於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沐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金山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日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員警
    曾元豪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先後17次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盜領告訴人農會帳戶之犯意,以
    相同模式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
    前開侵占遺失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46萬1000元,除
    已發還之現金3 萬元外,其餘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而涉有
    竊盜罪嫌部分,查告訴人蔡素惠並不知悉提款卡等物係如何
    遺失,而健保卡未遺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
    取告訴人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持告訴
    人所遺失之提款卡取款乙情,遽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之事實同
    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1   │108年1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3:48      │金山農會超市            │          │    │
├──┼──────┼────────────┼─────┼──┤
│2   │108年1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3:49      │金山農會超市            │          │    │
├──┼──────┼────────────┼─────┼──┤
│3   │108年1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3:50      │金山農會超市            │          │    │
├──┼──────┼────────────┼─────┼──┤
│4   │108年1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06      │金山農會超市            │          │    │
├──┼──────┼────────────┼─────┼──┤
│5   │108年1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07      │金山農會超市            │          │    │
├──┼──────┼────────────┼─────┼──┤
│6   │108年1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08      │金山農會超市            │          │    │
├──┼──────┼────────────┼─────┼──┤
│7   │108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0      │金山農會超市            │          │    │
├──┼──────┼────────────┼─────┼──┤
│8   │108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0      │金山農會超市            │          │    │
├──┼──────┼────────────┼─────┼──┤
│9   │108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1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0  │108年1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2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1  │108年1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3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2  │108年1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14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3  │108年1月18日│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 │20000     │    │
│    │00:49      │鎮農會                  │          │    │
├──┼──────┼────────────┼─────┼──┤
│14  │108年1月18日│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 │20000     │    │
│    │00:50      │鎮農會                  │          │    │
├──┼──────┼────────────┼─────┼──┤
│15  │108年1月18日│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 │20000     │    │
│    │00:50      │鎮農會                  │          │    │
├──┼──────┼────────────┼─────┼──┤
│16  │108年1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     │    │
│    │00:56      │金山農會超市            │          │    │
├──┼──────┼────────────┼─────┼──┤
│17  │108年1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00     │    │
│    │00:57      │金山農會超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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