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第1986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3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記載,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黃佳宏至觀護人室報到至採尿期間)」。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1986、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佳宏經傳喚未到庭,惟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4月9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