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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軍簡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軍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秉儒在艦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秉儒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入伍,在基隆威海營區131艦隊資江軍艦服海軍志願役,級職為一等兵(已於108 年4月20日退伍),因缺錢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其服役之資江軍艦寢室內,徒手竊取同袍陳楷茗所有置放於床鋪下櫃子內之錢包1 只(內有中華郵政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竊得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而陷於錯誤,誤認余秉儒為有權持卡人而依所輸入金額發鈔,余秉儒因而接續自陳楷茗上開帳戶內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得手。嗣同日晚間陳楷茗因需用錢,而發覺錢包遭竊及提款卡遭盜領,先向部隊長官報告後於翌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憲兵隊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楷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陳楷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艦艇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退伍,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08 年8 月13日憲隊基隆字第108000038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復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㈣是核被告在所服役之艦艇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在艦艇內竊盜罪,應依刑法竊盜罪規定處罰,公訴人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應予補充。又核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盗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3 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於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金融卡並盜領帳戶內存款,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本案發生時為被害人同袍,竟於艦艇寢室內竊盜,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款項全數返還被害人,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盜領款項之金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悉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可見其悔意,信其經此案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利自新。

三、有關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 張,考量屬個人專屬物品復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取及遭盜領之現金新臺幣共51,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軍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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