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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韋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韋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廸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 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書就案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6年5月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22日、8月3日、8 月13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6年5月8日確定(下稱本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22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3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 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審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既因詐欺之本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戒慎其行,竟仍漠視法令,於本案緩刑確定後一再觸犯刑罰,其後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偶然誤觸法網,顯見其並未因此知所警惕,且輕藐國家就其本案犯行給予之寬容,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綜上,受刑人未因本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且無悛悔改過之意,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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