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韋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第1837號、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韋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王韋廸即主動交付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 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王韋廸即主動交付機車車廂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07 年度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韋廸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為警攔查時,於其2 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警扣案,且均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7年8月5日、107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各1份、107年8月5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所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就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㈤本件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25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48公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1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考(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89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卷第103 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王韋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甫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22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經其同意警方在上址
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等物,復徵得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同年8月3日晚間11、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揭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11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復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於同年8 月13日晚間11、12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前揭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於該機車
車箱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179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三分
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業據被告王韋廸於偵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將被告3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10日、8月17日、
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1
8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3 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107年7月23日為警查獲之吸
食器2組、玻璃球1個;同年8月4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8公克);同年8月14日為警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
)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
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前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849 號、第1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詎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之107年7月22日、8月3日、8月13日再犯3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二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
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