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發 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認為不宜(107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美玲無罪。
事實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周美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周美玲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於107年6月3日15時7分許,以電話向陳柏志詐稱其在購物網站上有訂單因作業疏失誤予以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陳柏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6時15分、19時40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1,203元、11,203元至周美玲所有之上揭帳戶;
二、於107年6月3日15時許,以電話向陳溏馨詐稱其在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予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溏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6時18分、16時22分許分別匯出49,987元、18,101元至周美玲所有之上揭帳戶;
三、於107年6月3日15時許,以電話向李家宜詐稱其在網路購買化妝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下單30組,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出14,123元至周美玲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陳柏志、陳溏馨、李家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而為其論據:被告自承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他人,是為辦理貸款比較會成功,可見被告於提供前揭資料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柏志、陳溏馨及李家宜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在基隆信義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云云。
參、被告辯解被告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辯稱:其夫妻皆以家庭代工為業,收入微薄,生活清苦。嗣因手機內有簡訊稱:只要提供上開資料,即可借貸金錢15萬元以紓困,其乃依對方電話中之line所言方式,於107年5月29日,以「宅急便」之快遞,將上開資料寄去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林宏銘」其人,有顧客收執聯一紙在卷可稽,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數日後,其尚未接獲貸款,反而接到警察約談,其才知道帳戶已被凍結。因此,其也是被詐欺之被害人,其並無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den Angeklagten ,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寄送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及聲請書所示之告訴人有被詐欺取財而匯款進入被告之帳戶內等事實,惟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待積極證據之包夾而定,不能僅以上開事實遽而加以推定。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積極之證據尚不足以包夾犯罪事實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解可能性存在經查:被告所辯其因有現金之需求,始相信對方之謊言,誤認為如此可以達到貸款之效果一節,並不違背常情,並有「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一紙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所辯其有現金之需求等情,並非無稽。其次,被告確實有交寄文件,經由「宅急便」而寄去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林宏銘」其人,已如前述。依卷內之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思藉提供金融帳戶而從中獲利,則被告若非基於該簡訊者之要求,當不會自費而特意以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所敘述與案發後之供述一致,並非臨訟虛構可比。準此以觀,可見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存在,應可採信。申言之,被告辯稱其要貸款而遭騙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情節,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其可能性始終存在,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其辯解之內容應屬可信。
二、不確定故意無法證明
1、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屬於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屬於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之非難程度固略低於確定故意,但仍需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需「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僅以被告交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擅加推定。其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給予正犯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行為雖在客觀上,有其幫助力,然對正犯之犯罪,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時,即難論以幫助犯。
2、復次,詐騙集團十年來之橫行,已由購買帳戶改為詐欺取得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可見一斑。何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更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存款帳戶以供使用,亦時有所聞。詐騙方式既是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客觀常人之知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其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申言之,預見與否固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違背其本意更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茲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前述之預見,遑論被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自難遽而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前所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