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宇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其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重達純質淨重100 公斤以上,刑度非輕,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必要,原審諭知交保之裁定,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5月1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檢察官雖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即10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表明撤銷「裁定」之旨,並載明轉送「臺灣高等法院」,惟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復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於90年1月12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推事之裁定者準用之」,修正後之條文增列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之主體為「受處分人」,依其立法理由,係限制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之主體為「受處分人」,嗣該條文雖經於99年6月23日、103年1月29日、105年6月22日數度修正,然均維持90年1月12日之體例,將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之主體,限定為「受處分人」。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受命法官具保之處分,並不得聲明不服,倘檢察官對該處分聲明不服者,法院應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將其聲請駁回。
四、經查,本件具保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5月1 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已如前述,檢察官雖對於該處分聲明提起「抗告」,然實質上應係聲請撤銷受命法官前揭處分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明不服,本件檢察官逕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之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