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犯施用毒品各罪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