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立人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9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柒拾壹點零貳參柒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柒拾點玖柒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至第7 行所示事實均刪除,並更正為「張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晚間約6、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新臺幣45,000元,自綽號「小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1.0237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70.97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證據補充:
⒈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之陳述:
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法條,變更為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1.023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70.9720 公克),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49頁)。
⒉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及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被告所犯變更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累犯(加重),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累犯(加重),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71.023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70.9720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之。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9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人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9日、93年4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
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
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89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
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度毒偵字第78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張立人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
日晚間約6、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
之代價,向「小歐」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1.04
30公克、驗餘淨重71.023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為70
.9720公克)伺機販賣。
嗣於同月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曾凱達、詹明勳及陳兆文等3 人,行經基隆市○○區○○街
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查獲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立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0│
│ │ 公司107年12月5日濫用│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之事實。 │
│ │ 000-0-000)1紙。 │ │
│ │ │ │
│ │ │ │
├──┼───────────┼────────────┤
│3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
│ │ 包(純質淨重70.9720 │重 20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
│ │ 公克)。 │命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年12月22 │ │
│ │ 日航藥鑑字0000000、 │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 各1紙。 │ │
│ │ │ │
│ │ │ │
├──┼───────────┼────────────┤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 份。 │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1.0237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靖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