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嗣經緩起訴處分後(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玖點壹玖陸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衛生紙叁張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玖點壹柒玖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叁柒陸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拾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衛生紙叁張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12月3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其駕駛1312-YQ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路與義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9.1968公克)及包裹毒品之衛生紙3張,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2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9.1798公克)、吸食器1組及置放毒品之鐵盒1個。警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7月9 日及93年4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第11頁、第38頁反面、第4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卷第9 頁、第34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後,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10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26頁、第43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卷第4 頁、第48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2 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以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對其進行攔檢時,主動提出扣案之毒品供警方查扣,並於採驗尿液以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業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為被告所自承( 10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並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1袋,經鑑驗後業確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60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卷第51頁),且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剩餘,復為被告所自承(10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卷第38頁反面、102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卷第3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衛生紙3張及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