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4 行所載「於107 年4 月8 日至10日,每日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 巷126 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應予更正為「於107 年4 月8日某時、9 日白天某時、晚上某時、10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 巷126 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警察盤查時,主動取出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嗣後分別向警方、檢察官坦承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全部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業、經濟小康(見毒偵843 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825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843 卷第52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人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 月9 日、93年4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
第259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
、判刑確定,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5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8
9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3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3 月、4 月確定,前揭4 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立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8 日至10日,每日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
177 巷126 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
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
仁愛區成功一路43號旁實施盤查,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825公克),復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4 月2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2.38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7 年4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2.38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