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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富容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 3日下午 3時3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林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附近地址不詳之路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應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量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罪名與本案相同,應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構成自首,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及於全部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黃佳權

  書 記 官 羅惠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惠琳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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