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
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0頁)。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
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
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仍
未能遠離毒品,於99年間多次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102年起復屢次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相同犯行,
且於107年至108年間頻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
斷毒品之意;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
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原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1 頁),暨其未按址居住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
後態度及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固係被告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230 頁),是上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其餘扣案之
磅秤及分裝袋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陳明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 92年2月23日強制戒治
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3 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傷害、違反森林法等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5月23 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基隆三軍總醫院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
14分許,在上開醫院3318號病房內,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查
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明建於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有上揭同時施用海│
│ │中之自白。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 │
│ │ │次之犯行。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
│ │ 限公司於108 年3 月│1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 │ 檢驗報告1 紙。 │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非他命之犯行。 │
│ │ 表 1紙。 │ │
├──┼──────────┼────────────┤
│三 │扣案注射針筒2 支、電│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
│ │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警查扣持有注射針筒、電子│
│ │只 │磅秤、分裝袋之事實。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上開扣案注射針筒,經送請│
│ │醫務中心於108 年4 月│檢驗,以乙醇沖洗,確實檢│
│ │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
│ │1 份。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表 1份。 │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
│ │ 錄表 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3.矯正簡表1 份。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注
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