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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
    以105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0頁)。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
    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
    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仍
    未能遠離毒品,於99年間多次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102年起復屢次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相同犯行,
    且於107年至108年間頻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
    斷毒品之意;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
    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原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1 頁),暨其未按址居住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
    後態度及其混合施用不同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固係被告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230 頁),是上開針筒現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其餘扣案之
    磅秤及分裝袋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陳明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 92年2月23日強制戒治
    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3 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傷害、違反森林法等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5月23 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基隆三軍總醫院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
    14分許,在上開醫院3318號病房內,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查
    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只。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明建於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有上揭同時施用海│
│    │中之自白。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  │
│    │                    │次之犯行。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
│    │  限公司於108 年3 月│1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    │  檢驗報告1 紙。    │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非他命之犯行。          │
│    │  表 1紙。          │                        │
├──┼──────────┼────────────┤
│三  │扣案注射針筒2 支、電│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為│
│    │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警查扣持有注射針筒、電子│
│    │只                  │磅秤、分裝袋之事實。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上開扣案注射針筒,經送請│
│    │醫務中心於108 年4 月│檢驗,以乙醇沖洗,確實檢│
│    │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
│    │1 份。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表 1份。          │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
│    │  錄表 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3.矯正簡表1 份。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毒品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注
    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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