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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福康施又傑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勝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勝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劉勝傳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因辦理廟會關係,委由張凱勝尋覓可駕駛小貨車之人,張凱勝遂於107 年5 月3 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有意願在廟會駕駛小貨車之李振興,並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後不久,將李振興帶至劉勝傳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斯時,劉勝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價值新臺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興,並先給予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振興施用,李振興應給予之價金則嗣李振興領得駕駛廟會小貨車工資後,再支付予劉勝傳,惟李振興之後領得工資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給劉勝傳。

二、嗣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劉勝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劉勝傳用之「0000000000」、張凱勝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勝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6頁)、偵訊(見偵卷第179 頁、第213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7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買受毒品之李振興於警詢(見偵卷第43-44 頁)及偵訊(第229-231 頁)時、證人張凱勝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77頁、第213頁)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16頁、第89頁)1份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販出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新臺幣400 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販出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販賣對象僅1 人,所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佐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供承尚未向證人李振興收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第98-99 頁),核與證人李振興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29 頁),是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有關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乙節,尚有誤會,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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