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參台沒收。
事實
一、連星、余天晏、張美忠均參與綽號「保力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緣余天晏於民國108 年3 月上旬某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林福隆住處(下稱林福隆住處)之倉庫,用以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Trunk)」(下稱DMT ,每台各有32組序號)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 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余天晏再尋求具有犯意聯絡之連星及張美忠協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連星提供證件,於108 年3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寬頻網路(HiNet 號碼:0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林福隆住處);再由張美忠於108 年3 月底某日,向「保力達」拿取3 台DMT 前往林福隆住處,依「保力達」所指派工程師之指示安裝及連線設定DMT 。裝設完畢,即由張美忠、連星共同維持D MT之供電運作,並由大陸地區成員,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透過林福隆住處之DMT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轉接至喻瑞文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喻瑞文之子急需用款,使喻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3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天晏、張美忠、林福隆被訴部分,已分別於109 年1 月10日、109年1 月21日、109 年3 月5 日宣判)。
二、嗣張美忠、余天晏於108 年3 月26日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林福隆住處撤除DMT ,再於108 年4 月24日共同駕車將所撤除之DMT 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予「保力達」指派之人,至108 年5 月13日,始經警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4 樓42號房前扣得林福隆住處撤除之3 台DMT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連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第256 頁);其中申辦寬頻網路、裝設DMT 、撤除DMT 及偵查機關查獲之經過,復經同案被告余天晏、張美忠、林福隆供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㈡第455 頁、第421 至425 頁,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㈢第124 頁,108 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㈠第249 至255 頁,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181 頁,本院卷㈢第99頁)及證人林瑞霖(即108 年3 月26日搭載余天晏及張美忠前往林福隆住處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㈠第333 至336 頁),且有中華電信HiNet (HiNet號碼00000000號)申請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667 至69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 序號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593 至601 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喻瑞文受騙匯款經過,則經被害人喻瑞文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557 至561 頁),並有卷附被害人匯款憑證及108 年3 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567 頁、第708 頁),核均堪認屬實。
㈡同案被告余天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於107年12月底至108 年1 月間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保力達」指示其尋找處所裝設DMT ,其就依序找趙國雄、張美忠、林福隆安裝DMT ,總共有8 台DMT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所述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 序號表(趙國雄租屋處扣得3 台DMT ,見108 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201 至2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3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 序號表(張美忠租屋處扣得2 台DMT ,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21-1 頁)相符,且依前述扣押DMT 序號通聯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所裝設之8 台DMT ,於108 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26日期間反覆轉接通話至臺灣地區行騙(見108 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275頁,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㈠第697 頁、第699 頁),依前開事證,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非因單一犯罪而臨時組成。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保力達」指揮余天晏、張美忠依不詳工程師之指示安裝、設定DMT ,另由大陸地區之成員跨境發話詐騙臺灣地區之人民,俟臺灣地區人民受騙匯款至金融帳戶後,再由車手以不詳方式取款,故至少可區分為裝設DMT 之臺灣地區無人機房組、跨境發話之大陸地區電話機房組及取款車手組,而具有分層結構。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犯罪組織」。
㈢被告連星於偵查中供稱: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寬頻網路,應該是張美忠用其證件申辦的,其只有把證件交給張美忠,張美忠也有說要用其證件去裝網路,可能是張美忠的老闆余天晏指示張美忠去裝的,其於108 年3 月間有住在上開地址約1 個月,剛住的時候還沒有DMT ,住的期間張美忠有來裝,張美忠不用自己名義申辦網路,是因為用別人的名義申辦比較好用,可以做壞事,跟自己沒有關係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㈠第211 至214 頁,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㈡第257 頁),顯見余天晏、張美忠要求以被告連星名義申辦本案寬頻網路時,被告連星即已知悉係作為不法用途,且被告連星既於張美忠安裝DMT 時在場,即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余天晏、張美忠及指示張美忠安裝、設定DMT 之工程師,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故被告連星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星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連星與余天晏、張美忠、「保力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連星於108 年3 月18日前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認其係於108 年3 月18日提供證件申辦寬頻網路時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林福隆住處DMT 裝設完畢至108 年3 月26日撤除DMT 之期間內,與張美忠共同維持DMT 之供電運作而分擔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高度重疊,時間亦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揆諸前述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連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申辦寬頻網路及維持DMT 供電運作之工作,使大陸地區成員得以跨境發話詐騙臺灣地區人民而躲避查緝,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斷點,且本案利用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騙,使被害人喻瑞文受騙匯款,受有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無從向大陸地區成員求償,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連星係依附於同案被告張美忠,對於整體犯罪並無決定支配權,亦未與被害人喻瑞文接觸或參與本次取款行為,角色分工非屬核心;兼衡被告連星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㈢第2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蓋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即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等語即明。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從一重處斷」,係為防免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過度評價,乃選擇「主刑」較重之一罪論處,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間兩度修正,已刪除原第2 條第1 項所定犯罪組織之「常習性」要件,並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第3 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上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規定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宜為目的性限縮,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被告連星先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自述已失業半年(見本院卷㈢第256 頁),固有因失業遊蕩而再次犯罪之可能性。惟被告連星係依附於張美忠,共同依余天晏之指示分擔本案犯罪之邊緣工作,足認被告連星獨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能力尚屬不足,且觀之被告連星出名申辦寬頻網路而直接面臨遭偵查機關追查之風險,可證其在本案犯罪組織中係居於較於底層之角色,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均非鉅,故尚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㈠犯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108 年5 月13日所扣押由林福隆住處撤除之3 台DMT,係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所有,供詐欺被害人喻瑞文所用及預備之物,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害人喻瑞文雖因受騙而匯款1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然無資料顯示該帳戶係由被告連星使用或經被告連星提領被害人喻瑞文匯入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星有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分得何等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